112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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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

一、甲為 A 市政府警察局 B 分局所出張員,某日甲休假出遠門,遇見警察在路邊臨檢,因車內
疑似有感冒外對象,擔心擔心,甲於是在拒絕停車受檢並拒絕盤查後,經 30 分鐘追逐後,被警車
包夾,最終被逮捕。事件經媒體報導後,A 市政府警察局卻依法召開不實報導審查會,
並依情事 જ 依據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 (圖檔無法顯示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
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記甲二次申誡, 予以免職。甲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出復查,但
未獲得核准,於是向行政法院提起訴願。甲認為其雖拒絕攔檢逃逸,但並未達成任何傷亡、
記二次過免職,違反比例原則,且拒絕攔檢逃逸,其行為雖有不當,但並未嚴重損害政府或公
務人員聲譽。
(一)請評論甲之看法。(17%)
(二)行政法院判斷甲之行為是否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而得據以採取 A 市政府警
察局之評會不問同見解?(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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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行政處分之作成要件,特別是行政罰(申誡)之構成要件、裁量濫用、比例原則,以及行政救濟程序中的訴願與行政法院審理。

(一) 評論甲之看法:
甲認為其行為僅有不當,並未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違反比例原則。此部分可從以下幾點論述:

  1. 行為是否構成「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 首先,需釐清「言行不檢」與「嚴重損害」的關聯性。甲的行為是拒絕攔檢、逃逸,這本身是一種不服從公權力執行的行為。
    • 其次,重點在於「嚴重損害」。甲的逃逸行為是否必然「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需要具體判斷。若逃逸過程並未造成公共危險、民眾恐慌,且事後能有效釐清事由,其損害程度可能相對有限。媒體報導雖可能擴大影響,但其損害程度仍需與行為本身連結。
    • 甲主張「未達成任何傷亡、記二次過免職,違反比例原則」,此部分可連結至比例原則的「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
      • 必要性:免職是否為達成「防止損害政府聲譽」之目的所「必要」的手段?是否有其他較輕微但同樣能達到目的的手段(例如:申誡、記過、調職等)?
      • 狹義比例性(衡平原則):甲的行為(拒絕攔檢逃逸)與所受處分(免職)之間是否失衡?考量甲的動機(疑似感冒不適,擔心被誤解)、逃逸時間(30分鐘)、未造成傷亡等情節,免職處分是否過重?
    • 甲主張「違反比例原則」有其理由,特別是在「免職」此一極為嚴厲的處分上,與其「拒絕攔檢逃逸」的行為之間,衡平性有待商榷。
  2. 依據的法條規定:
    • 行政機關援引的法條為「依據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 (圖檔無法顯示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此法條應為《公務人員考績法》或類似的法規,用於規範公務人員的品行與聲譽。
    • 甲可主張,其行為雖有不當,但未達「嚴重損害」之程度,且免職處分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3. 總結:甲的看法,特別是關於比例原則的質疑,是有一定程度的說服力。其行為確有不妥,但免職處分是否符合「必要性」和「狹義比例性」,值得進一步檢討。

(二) 行政法院判斷甲之行為是否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而得據以採取 A 市政府警察局之評會見解:
此部分需從行政法院的審查角度出發,探討法院如何判斷「嚴重損害」及「免職」的適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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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

二、甲擬經營兒童美語補習班。民國 111 年 2 月向 A 直轄市市政府申請設立許可,因申請文件尚
有欠缺,經 A 市政府於 5 月通知補請。惟甲未完成補請立案前,於同年 6 月起即以「B 兒童美
語補習班」名義,以同「試營運」為名提供學生免費試聽課程,案經民眾檢舉, A 市政府教育局
於 8 月 11 日於 8 月 11 日下午 1 點至 2 點於 A 市中正路 168 號 1 樓上課場地稽查,發現場地外掛有「B 兒童美
語補習班」 、 「國小專案全科班」及「小六升國小國小英語」之標幟及其臉書專頁載有圖一、暑
期先
修班課程表等招生文宣。後甲設立後於 7 月 30 日經 A 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設立。
A 市政府就 111 年 7 月 21 日稽查紀錄表及相關事實,認為甲確有未經核准立案即招生授課違
法情事,以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依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以 111
年 8 月 1 日教育局教督字第 11130701871 號函附處分書, (下稱處分書) 處罰鍰新臺幣 5 萬元並
立即停辦未立案補習班業務,另以 111 年 8 月 2 日教育局教督字第 11130701872 號公告 (下稱公
告),公告主旨為:「甲君未經核准補習班立案,擅自於本市中正路 168 號 1 樓違法招生,揆
謀,本府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4 條規定處以罰鍰並立即停止辦理未立案補習班業務」,除
A 市政府公布欄外,民眾亦可於 A 市政府網站「未立案補習班」項目,查詢相關公告內容。試
問:
(一)處分書是否合法?理由為何?(17%)
(二)公告之性質為何?是否合法?(16%)

※參考法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第9條第1項第4款:「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
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
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員與教職員
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
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
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第24條第1項:「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
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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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行政法上的「行政處分」、「行政規則」、「行政行為」、「裁量權」等概念,以及「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的相關規定。

(一) 處分書是否合法?理由為何?

  1. 核心爭點:甲是否構成「未經核准立案即招生授課」之違法行為,以及 A 市政府教育局的處分是否合法。
  2. 違法行為的構成:
    • 根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短期補習班的設立需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 根據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未經核准立案即以補習班名義招生者,構成違法。
    • 本案事實指出,甲於 111 年 6 月起即以「B 兒童美語補習班」名義提供免費試聽課程,此時其補習班尚未經 A 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設立(核准日期為 7 月 30 日)。因此,甲的行為符合「未經核准立案即招生授課」之違法構成要件。
  3. 處分書的合法性審查:
    • 程序合法性:
      •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踐行法定程序,例如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處分書中雖未明載,但通常應假設已踐行。
      • 處分書(111 年 8 月 1 日教育局教督字第 11130701871 號函)明確記載了處分內容(罰鍰 5 萬元、立即停辦)、法源依據(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依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且有明確的處分機關(A 市政府教育局)及日期。
    • 實體合法性:
      • 構成要件該當:如前所述,甲的行為已該當第 24 條第 1 項的構成要件。
      • 裁量權的審查:
        • 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此條文賦予了主管機關「命其立即停辦」、「處罰鍰」的權限。
        • 罰鍰金額為 5 萬元,此金額落在法定範圍(5 萬元至 25 萬元)內。
        • 處分書已說明依據的法條,並載明處分內容。
        • 甲主張「試營運」且「免費試聽」,可能認為其行為性質較輕。然而,法律條文並未區分「正式收費」或「試營運」的招生行為,只要是「以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即屬違法。免費試聽雖不收費,但仍是「招生」行為,且是為了吸引學生來「試聽」課程,進而可能促成正式報名,仍有其招攬學生的性質。
        • 處分書是否符合「裁量濫用」原則,例如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處罰 5 萬元罰鍰並命停辦,對於未經核准即招生之行為,應屬相當。
    • 結論:處分書合法。甲的行為已構成未經核准立案即招生授課的違法行為,A 市政府教育局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4 條第 1 項的規定,對甲處以 5 萬元罰鍰並命停辦,符合法律授權,且裁量並無明顯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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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

三、甲女為設籍並居住於臺中市之中華民國籍人,與越南籍乙男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乙持越南
結婚證書向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申請驗證結婚證書及核發依親居留簽證,代表處以甲乙於面談
時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理由,駁回簽證申請。甲不服駁回簽證申
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收受處分書後,因急於前往越南探視車禍住院之乙,乃委任設址臺北市之丙律師為代
理人,向設址臺北市之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訴願會嗣後以甲提起之訴願已逾期
一日,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甲提起訴願之期間是否得扣除在途期間?(15%)
(二)甲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訴是否合法?請從孤立撤銷訴
訟之合法性及當事人訴權要件之觀點詳細說明之。(18%)

※參考法條
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
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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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訴願期間的計算、訴願代理人制度、行政訴訟的提起要件(特別是撤銷訴訟的提起要件)、孤立撤銷訴訟的概念。

(一) 甲提起訴願之期間是否得扣除在途期間?

  1. 核心爭點:訴願期間的計算,特別是「在途期間」的扣除是否適用於甲的情形。
  2. 訴願期間的計算:
    • 訴願法第 15 條規定,訴願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 甲於收受處分書後,提起訴願,訴願會以「逾期一日」為由為不受理決定,表示甲的訴願提起,若不扣除在途期間,則確實已超過 30 日。
  3. 在途期間的扣除:
    • 訴願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 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本案中,受理訴願機關是「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其所在地為「臺北市」。
    • 訴願人住居地:甲女為設籍並居住於「臺中市」之人。因此,甲女「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
    • 是否適用訴願法第 16 條第 1 項:由於甲女不在臺北市(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因此,依法應可扣除在途期間。
  4. 「訴願代理人」的例外規定:
    • 訴願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 本案中,甲女委任了「設址臺北市之丙律師為代理人」。
    • 丙律師「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
    • 丙律師作為甲女的代理人,應可於訴願期間內為甲女為訴願行為(例如:代為提起訴願)。
    • 因此,即使甲女本人不住在臺北市,但因為她有住在臺北的代理人丙律師,根據但書規定,甲女「不得」主張扣除在途期間。
  5. 結論:由於甲女有住在臺北市的訴願代理人丙律師,根據訴願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的規定,甲女不得主張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會以其訴願已逾期一日為由,為不受理決定,此決定是合法的。

(二) 甲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訴是否合法?請從孤立撤銷訴訟的合法性及當事人訴權要件之觀點詳細說明之。

  1. 核心爭點: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的合法性,特別是訴訟的提起要件,以及「孤立撤銷訴訟」的概念。
  2. 撤銷訴訟的提起要件:
    • 提起主體:甲女為原處分(駁回簽證申請)及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的相對人,具有提起訴訟的適格。
    • 提起對象:甲女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可以提起撤銷訴訟。
      •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依訴願法規定認為不合法者,得按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訴願人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後,如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人提起訴願,無理由者。此處條文應為第 77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第 8 款為其他情形。應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或指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訴願人以外之人)至第 7 款(訴願之聲請,應經訴願程序者,未經訴願程序)或其他情形。)之情形,得提起行政訴訟。
      • 本案中,訴願會是因「逾期」為「不受理」決定,此屬於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訴願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至第 7 款(訴願之聲請,應經訴願程序者,未經訴願程序)以外的情形,應屬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之適用,或直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對「原處分」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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