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行政法》
第 1 題
科目名稱: 行政法
系所組別: 法律學系-公法組
本科目共 2 頁 第 1 頁
一、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請說明委託、行政助手與行政(職務)協助之異同。(14%)
(二) 承上述(一),請判斷下列行為屬於何者:交通部將「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委由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辦理。(10%)
(三) 承上述(一),請判斷下列行為屬於何者: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新建工程委由內政部營建署辦理。(10%)
【公路法第63條第1項】
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項】
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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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考生對於行政法上「委託」、「行政助手」及「行政協助」這三種行政組織與執行方式的理解與區分能力,並進一步應用於具體案例。
一、行政委託、行政助手與行政協助之異同
這三種概念皆為行政機關在執行公權力任務時,可能運用到的輔助手段,其主要目的在於提升行政效率、專業性或節省成本。然而,它們在法律性質、授權依據、權責歸屬等方面有所不同。
(一) 行政委託 (Administrative Delegation/Entrustment)
- 定義: 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規授權,將其「應自行執行」的公權力事務,暫時性或部分地「委託」給其他機關、法人、團體或個人(受託者)代為執行。受託者在執行時,仍是代表原委託機關(或國家)行使公權力,但對其執行行為負有對外責任,原委託機關則負有監督、指導及最終責任。
- 法律性質: 是一種公法上的委任關係,但與民法上的委任不同。其核心在於「公權力」的移轉或代行。
- 授權依據: 必須有法律明確授權,始得為之。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將其權限為一部或全部之委託,受委託者依委託事件,行使委託機關之權限。」
- 權責歸屬:
- 對外: 受託者對外行使公權力,其行為之效力直接歸屬於委託機關。相對人針對受託者的執行行為,得提起行政爭訟,通常是向原委託機關提起。
- 對內: 受託者對委託機關負責,委託機關對受託者的執行負有監督、指導及考核責任。
- 特徵: 公權力行使的「代行」性質,對外仍視為國家機關(委託機關)的行為。
(二) 行政助手 (Administrative Assistant)
- 定義: 係指行政機關為了輔助其執行公權力事務,而設置或運用非公權力機關(如私人、團體)的專業知識、技術或人力,但該非公權力機關本身並不直接行使公權力,僅是提供技術性、資訊性或準備性的協助。
- 法律性質: 是一種私法上或行政法上契約關係,例如技術諮詢、資料處理、設備提供等,但非公權力行使。
- 授權依據: 通常不需要法律的特別授權,機關基於職權或業務需要,可以透過契約(如委託研究、技術服務契約)來聘用或運用。
- 權責歸屬:
- 對外: 行政助手本身不直接對外行使公權力,其提供的協助若有疏失,原則上由行政機關自行負責,或依契約向行政助手求償。相對人若受損害,通常是向直接執行公權力的行政機關請求。
- 對內: 行政機關與行政助手之間是契約關係,依契約內容約定權利義務。
- 特徵: 輔助性質,非公權力行使。
(三) 行政協助 (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Cooperation)
- 定義: 係指不同行政機關之間,或行政機關與其他公法人(如公營事業)之間,基於職務上的協調、配合或支援,一方機關協助另一方機關執行其職務。這種協助通常是基於法律的規定或職務上的協調,協助機關並非代為行使權限,而是提供一種「職務上的協助」。
- 法律性質: 是一種公法上的協調或合作關係,可能基於法規規定,也可能基於行政機關間的職務協調。
- 授權依據: 法律可能明文規定機關間應相互協助,或由行政機關間透過職務協調達成。
- 權責歸屬:
- 對外: 協助機關的行為,原則上仍由請求協助的機關負責。協助機關本身不直接對外負擔公權力責任。
- 對內: 協助機關與受協助機關之間是公法上的合作關係,權責界定依法律或協調內容。
- 特徵: 跨機關的職務協調與支援,協助機關本身不具備獨立的公權力行使權限。
異同比較表
| 項目 | 行政委託 | 行政助手 | 行政協助 |
第 2 題
二、T市政府為辦理X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報經內政部核准後,公告徵收包括甲所有位於T市之A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並公告受理抵價地之申請作業。甲於申請期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向T市政府申請發給抵價地,並於申請書中載明「申請人甲所有之A地號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申請人本人願負清運責任」。該申請經T市政府核定發給抵價地在案。X園區開發工程開工後,發現A地號土地地底有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垃圾回填,T市政府遂通知甲辦理現場會勘,確認廢棄物所在地及範圍情況,甲當場表示A地號土地遭徵收前曾長期出租予乙,其對該地掩埋廢棄物一事毫不知情;會勘後T市政府基於工地安全及工程進度之考量,即逕請施工廠商代為清除處理。嗣後T市政府核算相關廢棄物委請廠商清除處理所衍生費用,共計新台幣200萬元,遂以甲因此免除負擔廢棄物清除費用,致其額外增加廢棄物清除費用而受有損害,甲有不當得利,通知甲返還200萬元。
試問:甲於申請書中承諾事項之法律性質為何?T市政府請求甲返還200萬元公法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33%)
【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
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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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考生對於行政機關與人民之間約定之法律性質判斷,以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與適用,並結合土地徵收與廢棄物清理之相關法律規定。
一、甲於申請書中承諾事項之法律性質為何?
甲在申請抵價地時,於申請書中載明「申請人甲所有之A地號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申請人本人願負清運責任」。此承諾之法律性質,涉及行政機關與人民間私法上契約與公法上行政契約之區別。
- 判斷: 此承諾應屬於行政契約。
- 理由:
- 法律性質: 行政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為行政機關,他方為人民,約定內容關於行政事項,且一方為達成行政目的,而與他方為意思表示之相互一致」。
- 當事人: 本案當事人為T市政府(行政機關)及甲(人民)。
- 約定內容: 該承諾係關於A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運責任,此為土地徵收開發過程中可能涉及之行政事項,且與土地之利用、環境保護有關。
- 目的: 甲為申請取得抵價地(此為行政機關為達成土地徵收及土地利用規劃之行政目的),故同意負擔潛在的廢棄物清運責任,以換取取得抵價地的機會。T市政府同意核發抵價地,亦有其行政目的。雙方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達成行政目的。
- 公法上契約: 雖然承諾內容涉及清運費用,看似私法上的債務,但其產生原因、簽訂背景(申請抵價地)、以及與行政機關公權力行使(土地徵收、環境保護)之關聯性,使其具有公法上的連結。故此承諾應屬行政契約。
二、T市政府請求甲返還200萬元公法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此問題涉及兩個層面:
(1) T市政府是否得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向甲請求。
(2) T市政府主張的「不當得利」是否成立。
(一) T市政府是否得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向甲請求?
-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適用:
- 《行政程序法》第172條規定:「……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
- 本案中,T市政府主張甲因其代為清除廢棄物而免除清運費用,構成「免除費用」之利益,致市政府支出200萬元,構成損害。若此「免除費用」之利益,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者,則市政府得請求返還。
-
爭點: T市政府代為清除廢棄物,是否使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 甲的承諾: 甲於申請抵價地時,已於申請書中承諾「申請人甲所有之A地號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申請人本人願負清運責任」。此承諾性質為行政契約。
- 甲的抗辯: 甲主張其對廢棄物一事毫不知情,且土地已出租予乙。
-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該條規定「……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 市政府代為清除的依據: T市政府基於工地安全及工程進度考量,通知甲會勘,確認廢棄物存在後,即「逕請施工廠商代為清除處理」。此行為,應是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的規定,因甲(作為土地所有人)未自行清除,而由主管機關(T市政府)代為清除。
第 3 題
三、我國國民某甲與外國籍人某乙在國外結婚,某乙申請來台依親居留,遭主管機關否准。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某甲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是否合法?我國實務上就此有何見解? (20%)
(二) 某甲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訴是否合法?請詳細說明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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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測試考生對於行政訴訟種類、要件的理解,特別是「課予義務訴訟」和「撤銷訴訟」的適用範圍與要件,以及我國實務對課予義務訴訟的態度。
一、某甲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是否合法?我國實務上就此有何見解?
(一) 課予義務訴訟之性質與要件
- 性質: 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是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應為或應予廢止行為」而提起之訴訟。其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為(如核發證照、給付補助)或排除特定行為(如廢止違法處分)。
- 要件:
- 公法關係: 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存在公法關係。
- 應為或應予廢止之行為: 人民主張行政機關負有特定之公法上作為義務或廢止義務。
- 行政機關怠於或拒絕為該行為: 行政機關未為該作為義務,或已為不利於人民之決定(拒絕),或應廢止之行為而未廢止。
- 提起訴訟之權利: 人民須依據法律規定,對該作為義務或廢止義務享有請求權。
- 訴訟種類: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屬於「給付之訴」。
(二) 本案分析
- 公法關係: 甲與主管機關(審查某乙居留申請之機關)之間,因居留申請事宜,存在公法關係。
- 某乙申請來台依親居留遭否准: 此一「否准」的決定,本身是一個「駁回」的處分,而非行政機關「怠於」為特定行為。若主管機關已對甲(或某乙)的申請為「否准」之處分,則此時應針對該「否准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而非直接請求「為核准居留」之課予義務。
- 甲主張的「課予義務」: 甲若主張「應核准某乙來台依親居留」,則此時甲主張的並非行政機關「怠於」為核准,而是對行政機關「否准」的決定不服。
(三) 我國實務上對課予義務訴訟的見解
- 原則上不採「純粹」課予義務訴訟: 我國《行政訴訟法》雖然規定了課予義務訴訟,但實務上對於「純粹」的課予義務訴訟(即僅請求行政機關為某行為,而未針對行政機關的拒絕或怠為行為提起爭訟)持較保守態度。
- 課予義務訴訟的成立要件:
- 法律上利益: 人民必須享有對行政機關為特定行為之「請求權」。此請求權不僅要基於法律的明文規定,且該法律規定應具有「使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為」之意旨。
- 行政機關之怠為或拒絕: 必須是行政機關「怠於」為應為之行為,或已為「拒絕」之行政行為(例如駁回申請)。
- 本案的狀況:
- 在本案中,主管機關已對某乙的居留申請為「否准」之處分。這表示行政機關並非「怠於」為核准,而是積極地為「不核准」之決定。
- 此時,甲應針對該「否准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否准處分。若撤銷後,行政機關仍不為核准,且甲仍享有法律上的請求權,則事後才有可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 直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核准居留」,而未先撤銷「否准處分」,在實務上通常會被認為不合法。因為法院在撤銷原處分前,無從直接命令行政機關為核准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