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基礎法學組《法制史》
第 一 題
任何法律制度的設立,背後都存在著立法者所欲保護、實現的特定目的與價值,而對於這些目的、價值的考量,必然會具體影響各種法律關係成立、解消要件的設定。請問:
(一) 在清代中國的傳統法文化中,婚姻制度的本質與目的為何?主流的思想或觀點如何看待這個問題? (10%)
(二) 在清代中國的傳統法制中,上述關於婚姻本質與婚姻目的的看法,對於婚姻(定婚或成婚)要件和離婚(離異)要件的規定,有哪些具體的影響?請詳述之。(30%)
(三) 在當代台灣,與婚姻有關、且較為常見的社會現象或社會觀念中,是否有何現象或觀念,相比於當代法制的內容,反而更貼近傳統中國婚姻法文化所呈現的樣貌?請舉一例分析,並自由從任何角度提出您的評論。(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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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清代中國傳統法文化中婚姻制度的本質、目的及其對婚姻與離婚要件的影響,並連結至當代台灣的社會現象,檢視其與傳統法文化的關聯性。
核心觀念:法律制度的設計與其背後價值、目的的關聯性;傳統中國法文化中的婚姻觀;法律變遷與社會變遷的對應。
(一) 清代中國傳統法文化中的婚姻制度,其本質與目的可從儒家思想及宗法制度的角度來理解。
- 本質: 婚姻主要被視為一種社會制度,而非純粹的個人情感結合。其核心在於「延續宗祧」、「傳宗接代」、「繼承香火」,確保家族的延續與社會秩序的穩定。它是一種家族間的結合,而非僅僅是個人間的結合。
- 目的: 主要目的在於「合兩姓之好」,維繫家族的繁榮與傳承。透過婚姻,男女雙方及其家族得以結成新的社會關係,擴大社會網絡。此外,也肩負著履行祭祀祖先、繁衍後代、維持家庭倫理的責任。
- 主流觀點: 儒家思想深刻影響了婚姻觀。主流觀點強調婚姻的社會功能與家族責任,個人情感居於次要地位。強調「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婚姻合法性的重要來源,個人意願需服從於家族利益與社會規範。
(二) 清代婚姻本質與目的對於婚姻(定婚或成婚)要件和離婚(離異)要件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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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定婚或成婚)要件的影響:
-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由於婚姻是家族間的結合,其成立必須經過雙方家長同意,並透過媒人居中協調。個人的自由意願並非決定性因素。
- 「門當戶對」: 為了維繫家族的社會地位與利益,定婚與成婚的雙方,其家庭背景、社會階層、財富等通常需要相當。
- 「三書六禮」: 這是傳統婚禮的規範程序,包括納采、問名、納吉、納徵、請期、親迎等六個儀式,體現了婚姻的莊重性與社會性,並非僅是個人宣示。
- 「合婚」的考量: 需考量八字相合,以求婚姻美滿、子嗣興旺。這也體現了婚姻的功利性與目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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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離異)要件的影響:
- 「七出」與「三不去」: 離婚的權力主要掌握在夫方。所謂「七出」(無子、淫佚、不事舅姑、口舌、盜竊、妒忌、惡疾),是夫方可以休妻的法定理由。這凸顯了妻子對夫家履行義務的責任,若未能履行,則可能被休棄。
- 「三不去」(有所娶無所歸、與更三年喪、前貧賤後富貴): 這是對妻子的保護條款,若符合其中一項,即使有「七出」之由,也不能休妻。這顯示了離婚並非毫無限制,仍需考量妻子的處境,但其出發點仍是維護家庭倫理與社會穩定。
- 「義絕」: 這是指夫妻一方對他方或其尊親屬犯下重大罪行,導致婚姻關係的當然消滅。這強調了家庭倫理與社會秩序的優先性。
第 二 題
大清帝國晚期的變法修律過程中,出現激烈的禮法之爭,其彰顯了傳統中國法制與近代歐陸法之間,在諸多方面存有重大的差異。其中,罪刑法定原則的導入與否,以及法律與道德倫常之間的關係如何安排,可謂是新刑律編纂過程中最重要的實質爭論議題。參考德、日等刑法而編成、公布的《欽定大清刑律》(大清新刑律),雖然最終未能實施,但在民國元年經過局部刪改後,成了《暫行新刑律》,一直施行至1928年才被《舊刑法》取而代之。
(一) 就刑法與道德倫常之間的關係而言,《暫行新刑律》及1928年的《舊刑法》、1935年的《刑法》,都揚棄了《大清律例》中的「禮教立法」或「準禮制刑」基本原則,而其中一項重大的轉變,乃是從「差等」至「平等」。請就此處的「從『差等』至『平等』」,進行「扼要」但又儘可能兼顧「全面性」的說明。(20%)
(二) 前述《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刑法》中皆有罪刑法定的明文,惟《大清律例》中亦有「斷罪皆須具引律例」的規定,那麼,「罪刑法定」與「斷罪皆須具引律例」兩者究竟有何異同?請儘可能從外在形式上、實質精神上、法典功能的定位上,乃至背後蘊含的秩序原理等各種視角,進行廣泛且深入的討論。(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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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清末民初刑法變革中的重要議題,包括法律與道德倫常的關係,以及罪刑法定原則與傳統斷罪依據的異同。
核心觀念:法律現代化、刑法基本原則(罪刑法定、法律與道德關係)、傳統中國法律特徵(禮法結合、差等觀念)、法典編纂。
(一) 「從『差等』至『平等』」的說明,主要聚焦於刑法對社會成員處罰標準的轉變,以及法律與道德倫常關係的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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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例》的「禮教立法」或「準禮制刑」與「差等」觀念:
- 禮法結合: 傳統中國法制深受儒家思想影響,法律(法)與道德倫常(禮)高度結合。法律不僅規範行為,更強調倫理道德的教化功能。許多法律條文直接嵌入道德規範,例如孝、悌、忠、信等。
- 差等觀念: 這種「差等」體現在對不同社會階級、身分、性別、親疏關係的區別對待。例如:
- 身分差等: 官員、庶民、奴僕等,犯罪後適用不同的法律處罰標準。例如,官員犯罪可能從輕處理,或有特殊的審判程序;庶民則依一般法律。
- 親親相隱: 規定親屬之間可以相互隱匿犯罪,甚至有時不得互相告發,這體現了家族倫理高於國家法律的價值觀。
- 性別差等: 妻妾對丈夫、子女對父母,在法律上處罰上存在差異。例如,妻妾對丈夫的犯罪,通常會從輕發落。
- 禮教目的: 法律懲罰的目的,除了維持社會秩序,更重要是維護綱常倫理,教化民眾,使之符合道德規範。因此,法律的適用常帶有教化、勸善的色彩,而非純粹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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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行新刑律》、《舊刑法》、《1935年《刑法》》的「平等」原則:
- 法律與道德的初步分離: 這些近代刑法典,受到歐陸法系(特別是德國、日本)影響,開始強調法律的獨立性,將法律與道德倫常區分開來。法律主要規範外在行為,而非直接干涉個人內在的道德觀念。雖然道德仍有間接影響,但不再是法律條文的直接依據。
- 罪刑法定原則的貫徹(下一小題詳述): 法律明文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刑罰,排除任意裁量,這本身就帶有追求客觀、統一標準的意涵。
- 「平等」的體現:
- 形式平等: 法律原則上適用於所有國民,不因其身分、階級、性別、親疏而有實質上的區別對待。例如,取消了許多針對官員、貴族的特權,以及親親相隱的規定。
- 實質平等(初步): 雖然在量刑時仍可能考量行為人的狀況,但法律條文的設計,力求對所有犯罪行為人給予相對統一的評價基礎。例如,所有成年公民,在適用法律時,應被視為具有同等的法律行為能力(當然,具體的量刑仍會考量情節)。
- 揚棄「準禮制刑」: 法律不再以維護傳統的禮教綱常為主要目的,而是以保護社會秩序、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現代國家應有的法律價值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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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從差等至平等」的轉變:
這是一個從以儒家禮教為核心、強調身分差等的傳統法律體系,轉向以現代法治原則為基礎、強調形式平等、法律與道德初步分離的近代刑法體系的過程。這種轉變,不僅是處罰標準的變化,更是法律價值觀、功能定位的根本性調整,標誌著中國法律的現代化進程。
(二) 「罪刑法定」與「斷罪皆須具引律例」的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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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概念:
- 罪刑法定原則 (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 現代刑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則,要求犯罪與刑罰的構成,必須有法律的明文規定。其核心是「法無明文規定者,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者,不罰」。
- 斷罪皆須具引律例: 這是《大清律例》中關於司法實踐的要求,意指審判時必須依據現有的《大清律例》條文,並引用具體的律文來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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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同分析:
- 外在形式上:
- 罪刑法定: 強調「法律」的預先制定與公布,通常指由民意代表機關(如議會)制定的成文法典。其形式是法典化的刑法。
- 斷罪皆須具引律例: 強調「律例」的權威性與指引性。其形式是律、例(判例)的集合。雖然也是成文法,但其編纂體系、立法精神與現代法典有所不同。
- 外在形式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