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基礎法學組《法制史》
第 一 題
關於宇宙秩序,傳統中國長期存在著「天人感通」或「天人合一」的主流思想,此種思想,對於法律文化的形塑,也產生了深遠的影響。請問:
(一) 在「天人感通」、「天人合一」的觀點下,大致如何論證立法(制定法)的正當性基礎?並請舉例說明。(20%)
(二) 又在此種觀點下,大致如何論證裁判的正當性基礎?(20%)
(三) 相較於 (一) (二),近代以來西方「社會契約」式的觀點下,對於立法與裁判正當性基礎的論證,有何明顯的不同?(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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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中國傳統「天人感通」、「天人合一」思想如何影響其法律文化的立法與裁判正當性基礎,並與西方的「社會契約」思想進行比較。
核心觀念:
- 天人感通/天人合一思想: 強調人與自然、宇宙之間存在著一種相互感應、呼應的關係。這種關係並非純粹的物理法則,更包含了道德、精神層面的聯繫。
- 正當性基礎(Legitimacy Basis): 指的是一項權威、制度或法律之所以被認為是合法、合理、應當被服從的根據。
- 立法正當性: 法律制定出來的依據與理由。
- 裁判正當性: 司法判決之所以被認為是公正、可接受的依據與理由。
- 社會契約論: 認為社會與政府的起源是個體之間基於理性與利益考量所達成的「契約」,透過此契約,個體讓渡部分自由以換取安全與秩序。
詳解:
一、中國傳統「天人感通」、「天人合一」觀點下的立法正當性基礎(20%)
在中國傳統思想中,「天」或「宇宙」具有至高無上的地位,被視為萬物運行的法則與道德的源頭。「天人感通」與「天人合一」思想主張人與天(自然、宇宙)之間存在著深刻的聯繫,天的意志或法則可以透過各種現象(如祥瑞、災異)顯現,而人應順應天意。
基於此,傳統中國的立法正當性基礎主要建立在以下幾點:
- 順應天道/自然法則: 法律的制定不應違背「天道」,而應是「天道」在人間社會的體現。所謂「法者,天之所與,民之所欲也」,法律應符合自然秩序和普遍的道德原則。統治者被認為是「天」的代理人,有責任察知天意並將其轉化為人間的法度。
- 德治與禮治的補充: 雖然有成文法(法),但傳統中國更強調「德」與「禮」。法律的制定也需體現君主的仁德,並與禮的規範相輔相成。法律的目的是導人向善,而非僅僅是懲罰。
- 政治合法性的體現: 統治者的權威本身就來自於「天命」。因此,由統治者依據「天命」和「民意」(間接體現於祥瑞災異)制定的法律,自然具有其正當性。
舉例說明:
- 《尚書.洪範》: 記載了夏禹受「天」傳授的「洪範九疇」,包括五行、八政、五紀等,被視為國家治理的根本大法。這體現了法律(九疇)源於天命(洪範)的觀念。
- 陰陽五行學說與刑罰的關聯: 傳統法學常將刑罰與陰陽五行相聯繫,認為刑罰的輕重、適用時機等都應順應自然節律,以求達到「天地人」的和諧。例如,某些刑罰的執行可能與季節、時辰的陰陽屬性相關聯。
- 災異與法律的關係: 當出現嚴重災異(如大旱、水災、地震)時,統治者常會反思是否因施政不當、違背天意而導致,並可能藉此機會修訂法律或減免刑罰,以示順應天道、安撫民心。
二、中國傳統「天人感通」、「天人合一」觀點下的裁判正當性基礎(20%)
在中國傳統思想下,裁判的正當性基礎同樣與天道、人倫、道德緊密相連:
- 順應天理與人情: 法官(或稱「明鏡高懸」的官員)的職責不僅是單純套用律文,更要體察「天理」與「人情」。所謂「情理法」,要求裁判者在適用法律時,必須考慮案件的具體情境、當事人的情感、社會通行的道德觀念,並力求符合普遍的道德原則。
- 道德的教化功能: 裁判的過程也是對社會進行道德教化的機會。法官應以身作則,展現公正、仁慈,透過判決引導民眾向善,維護社會倫理秩序。
- 「情」與「理」的衡平: 雖然有成文的「法」,但傳統上更重視「情」與「理」的判斷。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較大,可以根據個案的「情」與「理」,在法律框架內作出被認為是「公道」的判決。這種「公道」往往超越了單純的法律條文,更接近一種基於道德直覺和社會共識的判斷。
- 「天命」的權威: 法官作為國家官員,其權力來自君主,而君主的權力來自「天命」。因此,法官的裁判也間接承襲了「天命」的權威,具有一定的正當性。
第 二 題
中華民國各編於1930-1931年間,在中國大陸先後制定公布,但相關的民法立法事業,可以回溯到大清帝國晚期草擬的《大清民律草案》。請問:
(一) 《大清民律草案》對於民國以後的民事法制發展,有哪些影響(亦即其發揮了哪些作用)?(10%)
(二) 中華民國民法各編施行前,民事審判實務上,主要的法源依據為何?請就各法源的內涵,以及裁判適用法源時呈現的特色儘量申述。(30%)
(三) 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的民事立法精神與之前相較,有何重大的特色?請就您所知自由闡述。(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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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中國近代民事法制發展的歷史脈絡,包括《大清民律草案》的影響、中華民國民法施行前的審判實務法源,以及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的民事立法特色。
核心觀念:
- 民法立法史: 指近代中國在西方法律思想影響下,逐步建立自身民事法律體系的過程。
- 法源(Sources of Law): 指法律得以產生和存在的根據,包括成文法、判例、習慣、學說等。
- 法制發展脈絡: 指法律制度從傳統到現代、從引進到本土化的演變過程。
詳解:
一、《大清民律草案》對民國以後民事法制發展的影響(10%)
《大清民律草案》是清末由沈家本、伍廷芳等人主持,受德國、日本民法影響而草擬的中國第一部系統性的民法典。雖然最終未能正式頒布,但其對民國以後的民事法制發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 奠定民法體系的基本架構: 《大清民律草案》採用了大陸法系(特別是德國法)的「法典化」模式,將民事法律劃分為總則、債權、物權、親屬、繼承等編,確立了民法典的體系結構,對後來的《中華民國民法》產生了直接的藍本作用。
- 引入近代民法基本原則: 草案中融入了許多近代民法的重要原則,如私權自治、契約自由、所有權絕對等,這些原則成為後來民法發展的重要基石。
- 培養法學人才與法學思想: 草案的擬定過程,以及其內容的研討,培養了一批中國早期的法學家和法律人才,也促進了近代法學思想在中國的傳播與發展。
- 影響後續立法: 儘管未正式公布,但《大清民律草案》的許多條文和理念被後來的民事立法所吸收和繼承,包括國民政府時期的《中華民國民法》以及後來的立法。
二、中華民國民法施行前民事審判實務的法源依據與特色(30%)
在《中華民國民法》於1930-1931年間公布施行前,中國的民事審判實務面臨著法律體系轉換的過渡期,其法源依據複雜且多元,呈現出以下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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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變法以來制定或頒布的法律:
- 《大清新律例》及其增修: 這是清末司法改革的產物,雖為刑律,但其中部分條款涉及民事權利義務,在民事審判中仍有參考價值,尤其是在習慣法不備或有爭議時。
- 專門法律: 如《大清商律》、《礦業條例》、《公司條例》等,這些是針對特定領域的近代化法律,在相應的商事、財產糾紛中是重要的法源。
- 臨時條例或規則: 如北洋政府時期或各地方頒布的一些臨時性法規、條例,雖然效力層級不高,但實務中也常被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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習慣法(Customary Law):
- 內涵: 指長期以來在特定地區或特定社會群體中,被普遍遵守並具有法律效力的習慣。在當時中國社會,尤其是在農村地區,習慣法扮演著極其重要的角色,涵蓋契約、繼承、婚姻、財產等各個方面。
- 特色: 習慣法具有地域性、靈活性和道德性。法官在審判中,若遇法律無明文規定或規定不明確時,常會援引當地習慣。但習慣法的證明和適用也可能存在困難,且有時與國家法律產生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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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Foreign Law):
- 內涵: 主要指受日本、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影響的法律條文或學說。由於《大清民律草案》及後來的《中華民國民法》深受這些法系的影響,許多條文的制定是以這些國家的法律為藍本。
- 特色: 在實務上,當中國法律不完備或存在模糊之處時,法官有時會參考外國法的規定,尤其是日本、德國的民法學說與實務。這種參考可能是透過學理上的引用,也可能是直接援引外國法的具體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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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Doctrine):
- 內涵: 指法律學者的學術著作、解釋和評論。
- 特色: 在法律體系轉型的過程中,學者的理論和解釋對於法官理解和適用法律具有重要指導意義。尤其是在對法律條文進行解釋、填補法律漏洞時,學說的權威性不容忽視。
裁判適用法源的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