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勞動政策與法令》
第 一 題25 分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工作,亦即所謂時間外勞動,得區分為幾種情形?不同情形下,各該工資給付應如何發給?並試就我國時間外勞動相關規定加以評析。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在探討我國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延長工時(俗稱加班)的相關規定,包括其分類、工資給付標準以及相關法規的評析。
核心觀念:
- 延長工時的類型認定:勞動基準法將延長工時分為「延長工時」、「休息日工作」及「例假休息」等不同情況,但題目主要聚焦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工作」,此即指延長工時。
- 工資給付標準:依據不同的延長工時類型,勞動基準法有不同的加成給付標準。
- 法規評析:要求考生對現行法規進行批判性思考,提出其優缺點或可改進之處。
解題步驟:
-
區分時間外勞動的情形:
-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依下列規定給付工資:
- 延長工時(平日加班):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延長工時者,應依延長之工時,依下列標準加給工資:
-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分之一。
-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
- 休息日工作:勞工於休息日工作者,工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二倍,並由雇主於工作後七日內補給勞工休息日。
- 工作時間超過二小時者,除依前款規定發給工資外,其工作超過二小時部分,並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其所領報 लष्,已依前款規定發給者,應扣除之。
- (勞基法第24條第2項,此規定於2018年修法後生效,原先休息日工作採「做一給四、做五給八」的規定已不適用,但考生需注意修法前後的差異,並以現行法規為主。)
- 例假休息: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必要使勞工於例假從事工作者,應於事後補假休息,並應加倍發給工資。此為例外情況,且有補假之義務。
- 延長工時(平日加班):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延長工時者,應依延長之工時,依下列標準加給工資:
-
題目問「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工作」,主要涵蓋「延長工時」與「休息日工作」。例假休息是特殊情況,通常不直接歸類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的常態性加班。因此,回答時應重點說明平日延長工時與休息日工作兩大類。
-
-
各該工資給付應如何發給:
- 平日延長工時:
- 前2小時內: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 1.33。
- 超過2小時至4小時內: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 1.67。
- 休息日工作:
- 工作2小時內: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 2。
- 超過2小時部分: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 2(前2小時)+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 1.33(超過2小時部分)。
- (考生需注意,此處的「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是指勞工的「本薪」或「月薪換算」的時薪,不包含加班費、獎金、津貼等非固定薪資,除非這些非固定薪資已約定為經常性給付。)
- 平日延長工時:
-
我國時間外勞動相關規定加以評析:
- 正面評價:
- 保障勞工權益:明確規定延長工時的條件、程序及加成工資,防止雇主任意要求勞工加班,並給予合理補償。
- 制度的健全性:逐步完善,例如休息日加班費的提高,有助於抑制過度加班。
- 正面評價:
第 二 題25 分
何謂不當勞動行為?我國工會法對不當勞動行為有何規定?並簡要敘述不當勞動行為救濟機制。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旨在釐清「不當勞動行為」的定義,並探討我國工會法中關於不當勞動行為的相關規定及救濟途徑。
核心觀念:
- 不當勞動行為的定義:理解其基本概念,即雇主或工會(在特定情況下)為影響勞工組織工會、參與工會或行使工會權利而採取的歧視性或不公平行為。
- 我國工會法之規定:掌握我國工會法中明確列舉的不當勞動行為態樣,以及相對應的禁止條款。
- 救濟機制:了解當發生不當勞動行為時,勞工或工會可以透過哪些管道尋求救濟。
解題步驟:
-
何謂不當勞動行為?
- 不當勞動行為(Unfair Labor Practices, ULP)是指在勞動關係中,雇主或工會(在特定情況下)為了影響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與工會活動,或行使其他法定的勞動權利,而對勞工或工會所為的歧視性、威嚇性、報復性或干涉性的行為。
- 其核心目的在於維護勞工自由組織、協商及集體行動的權利,防止雇主濫用其優勢地位干預勞動三權的行使。
- 例如,雇主為了阻止勞工組織工會,而解僱或降調工會幹部。
-
我國工會法對不當勞動行為的規定:
- 我國工會法將不當勞動行為主要歸責於雇主,並在第35條至第38條進行規定。
- 禁止的態樣(工會法第35條):雇主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與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招聘、解僱、停職、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
- (二)對於勞工為前款行為,或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與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或與工會進行團體協商,而為不利益之待遇。
- (三)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工會,或為反對工會而為不利益之待遇。
- (四)對於工會、工會幹部或參與工會活動之勞工,象徵性承認或實質上支配、影響、介入工會組織、營運或活動。
- (五)對於勞工違反前四款規定之行為,或為反對工會之行為,為優遇或不利益之待遇。
- 工會的限制(工會法第38條):工會不得為不當勞動行為。雇主或勞工發現工會或其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 解釋:
- 第35條第1款與第2款有重疊,但第1款強調的是「因」勞工行使工會權利而為不利處分;第2款則涵蓋更廣,是「為」勞工行使工會權利而為不利益待遇。
- 第35條第3款是為了防止雇主透過「利誘」或「懲罰」來影響勞工對工會的態度。
- 第35條第4款是禁止「工會的虛設」或「雇主對工會的干預」,確保工會的獨立性。
- 第35條第5款則是禁止「工會的干涉」,例如雇主不得給予績優的「反對工會」員工特別獎勵。
- 第38條則將不當勞動行為的禁止擴及工會本身,確保工會的獨立自主,避免工會成為雇主操控的工具。
-
不當勞動行為救濟機制:
- 主管機關:主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勞工局)處理。
- 申訴程序:
- 申訴(工會法第42條):
第 三 題25 分
何謂職業災害?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各得為何種請求?又勞工保險給付與雇主補償間之關係為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涉及職業災害的定義、勞工在醫療期間的權利,以及勞工保險與雇主補償之間的關係。
核心觀念:
- 職業災害的定義:理解何種情況下的傷害或疾病可被認定為職業災害。
- 勞動基準法下的權利:掌握勞工在因職業災害導致醫療期間無法工作時,依據勞基法可向雇主請求的權利。
- 勞工保險條例下的權利:掌握勞工因職業災害,依據勞保條例可向勞保局請求的給付項目。
- 保險給付與雇主補償的關係:釐清兩者之間是否存在抵充、代位或補充等關係。
解題步驟:
-
何謂職業災害?
- 職業災害(Occupational Accident/Illness)是指勞工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工作關係所發生之傷害、疾病、失能或死亡。
- 在台灣,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都對職業災害有定義或相關規定。
- 廣義上,它包含兩大類:
- 職業病(Occupational Illness):因執行職務,暴露於特定有害環境或因重複性勞動,導致之疾病。
- 職業傷害(Occupational Injury):因執行職務時,突發的外來原因所致之身體傷害。
- 需特別注意「因執行職務」這個關鍵要素,例如上下班通勤災害,過去非屬職業災害,但現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110年5月1日施行)已將「職業災害」定義涵蓋「執行職務」的過程中,並排除「勞工私人行為」之情事。不過,此題目是109年的考試,當時適用的法規是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其認定範圍可能略有差異,但核心仍是「執行職務」的因果關係。
-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各得為何種請求?
-
依勞動基準法(向雇主請求):
- 醫療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雇主應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此項補償,如勞工依其他法令規定,已獲有給付者,得抵充之。
- 原領工資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時,雇主應自發生之日起,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自勞工或其家屬符合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等保險規定,或受領失能給付或其他相類給付之日起,一年內,雇主得停止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
- 失能補償與死亡補償:若醫療後仍有失能,或不幸死亡,則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失能補償)及第4款(死亡補償)規定,雇主應給予一次性補償。但題目問的是「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故重點應放在醫療補償與原領工資補償。
-
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保局請求):
- 醫療給付(勞保條例第14條、第18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時,可依規定申請醫療給付,包括門診或住院的相關費用。
- 傷病給付(勞保條例第17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自受傷或罹病之日起,最長以12個月為限,按其應領之日額(平均月投保薪資/30)發給。
- 失能給付與死亡給付:若醫療後有失能或不幸死亡,則依勞保條例相關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家屬可申請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
第 四 題25 分
某甲於A人力仲介公司之網站發布之訊息得知B公司徵才,某甲遂透過該網站投遞履歷,並獲面試資格,面試時由A公司2人及B公司1人進行面試,嗣某甲於訂約時發現與其訂約之公司為A人力仲介公司而非B公司。試問,某甲得向A或B提出何種主張以維護自身權益?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為一個勞動契約的案例分析,涉及勞動契約的成立、人力仲介的責任、以及勞工在資訊不對稱下的權益救濟。
核心觀念:
- 勞動契約的成立要件:勞動契約的成立,需有勞雇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 人力仲介的角色與責任:釐清人力仲介在招募過程中扮演的角色,及其可能涉及的責任。
- 表見代理/信賴保護:當一方的行為讓相對人產生合理信賴時,即使行為人無代理權,仍可能產生法律上的效力。
- 資訊不對稱與詐欺:探討雇主(或仲介)在招募過程中,是否因提供不實資訊而導致勞工陷於錯誤,進而影響其意思表示。
- 契約的效力與救濟:當勞動契約成立後,若發現有瑕疵,勞工可主張的救濟方式。
解題步驟:
-
案例事實分析:
- 某甲(勞工)看到A人力仲介公司網站上的B公司徵才訊息。
- 某甲透過A公司網站投遞履歷。
- 面試由A公司2人、B公司1人共同進行。
- 某甲訂約時,發現簽約對象是A公司(人力仲介),而非原本以為的B公司(用人單位)。
-
某甲得向A或B提出何種主張?
-
對A公司(人力仲介)的主張:
- 不實廣告/詐欺(民法第92條、第257條等):
- A公司在網站上發布B公司徵才訊息,並引導某甲投遞履歷,如果A公司明知B公司並未徵才,或該職位實際上是由A公司提供而非B公司,則A公司的行為可能構成廣告不實或詐欺。
- 若A公司是以B公司名義招募,但實際上是招募至A公司工作,此行為可能使某甲陷於錯誤。某甲可以主張因A公司的詐欺行為,使其對於「工作單位」產生錯誤,進而得撤銷其與A公司簽訂的勞動契約(民法第92條)。撤銷後,某甲得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或詐欺(民法第257條)等規定,請求A公司返還已支付的工資、或要求A公司賠償因信賴其招募訊息所受的損害。
- 違反契約義務(若已簽約):
- 若某甲已與A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但A公司招募時的說明(例如暗示或明示是B公司的工作機會)與實際情況(在A公司工作,但可能派駐B公司)不符,且此不符對某甲有重大影響,則可能構成A公司違反勞動契約的說明義務或誠信義務。
- 某甲可以主張A公司違反契約,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 違反勞動派遣相關規定(若適用):
- 如果A公司是以派遣公司名義招募,但其招募過程的說明使人誤以為是直接受僱於B公司,則A公司可能違反了勞動派遣的相關規定,例如未告知派遣身份等。
- 不實廣告/詐欺(民法第92條、第257條等):
-
對B公司(用人單位)的主張:
- 表見代理/信賴保護(民法第169條,或類推適用):
- 面試由A公司2人、B公司1人共同進行,這可能讓某甲產生「B公司也參與了這次招募,且對此職位有權決定」的合理信賴。
- 若B公司知悉A公司在其網站上發布B公司徵才訊息,且B公司也參與了面試,但並未明確告知或澄清其並非真正招募方,則B公司可能需對A公司的行為負擔一定責任。
- 某甲可以主張,因B公司參與面試,且未反對A公司網站上的招募訊息,使某甲合理信賴其將受僱於B公司。若B公司事後否認與某甲有勞動契約關係,某甲可嘗試主張B公司對A公司的行為負有連帶責任,或主張B公司與A公司之間存在共同僱用關係(雖然可能性較低)。
- 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
- 如果B公司明知A公司利用其名義(或網站)進行不實招募,卻不加阻止,且參與了面試,則B公司可能因為其參與行為,對某甲因信賴該招募訊息所受的損害,負擔侵權行為的連帶賠償責任。
- 釐清勞動契約關係:
- 某甲可以向B公司主張,釐清其與B公司之間的勞動關係。
- 表見代理/信賴保護(民法第169條,或類推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