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在職生《勞動政策與法令》
第 一 題25 分
甲男受僱於 A 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並依法納保。某日甲男騎機車上班,將至公司門口卻因天雨路滑摔車,致小腿嚴重骨折住院。甲之受傷,是否為職業災害?請就我國現行相關法制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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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勞工通勤期間發生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的範疇。這涉及到職業災害的認定範圍,特別是「職業上原因」與「職業性」的判斷。
核心觀念: 職業災害的定義與認定,特別是通勤災害的認定。
解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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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的定義: 首先,需要闡述我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對職業災害的定義。根據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係指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殘廢、疾病、傷害。勞保條例則將職業災害定義為「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關鍵在於「因執行職務」或「職業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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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勤災害的發展與認定: 過去,我國對於通勤災害的認定較為嚴格,通常要求通勤必須是「雇主強制」或「雇主提供交通工具」才可能被認定為職業災害。然而,隨著社會變遷與實務發展,對於通勤災害的認定逐漸放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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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的見解與實務演變:
- 早期見解: 認為通勤過程中,勞工已脫離雇主指揮監督,除非是雇主提供的交通或強制通勤,否則難認屬執行職務。
- 近期實務演變(關鍵點): 最高法院近年來的實務見解,特別是參酌了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雖然此解釋與本次題目不同,但其精神影響了對職災認定的寬鬆化),逐漸採取較為寬鬆的態度。重點在於「合理性」與「必要性」。
- 「合理通勤」原則: 實務上,若勞工的通勤路線、時間、交通工具及方式,均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的「合理」範圍內,且通勤是為了達成勞務提供之目的(即上班),則通勤中的事故,有越來越多被認定為職業災害的趨勢。
第 二 題25 分
甲女受僱於 A 派遣事業單位,受派至 B 要派公司提供勞務,執行職務中遭受性騷擾。請問:
(1) 職場性騷擾是否為性別歧視?請就學理及我國相關法制說明之。
(2) 本案應由誰負雇主防治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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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探討職場性騷擾與性別歧視的關聯,以及在派遣關係下,誰應負雇主防治責任。
核心觀念: 職場性騷擾的定義、性別歧視的內涵、派遣勞動下的雇主責任歸屬。
解題思路:
一、職場性騷擾是否為性別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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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歧視的定義(學理): 性別歧視是指基於性別而對個人或團體產生不公平或不平等的對待。它可以是直接歧視(例如基於性別而拒絕僱用)或間接歧視(例如某些規定看似中立,但對特定性別造成不利影響)。更廣泛地,它也包括了性騷擾,因為性騷擾往往是利用權勢或基於性別的敵意環境,對個人造成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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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歧視的定義(我國法制):
- 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性工法): 該法明確將性騷擾定義為性別歧視的一種形式。
- 性工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指違反意願,以文字、言語、動作、圖像、聲音或其他任何方式,不受歡迎而引起對方不適之行為。
- 性工法第12條第2項則進一步區分了「敵意環境型性騷擾」與「交換式性騷擾」。敵意環境型性騷擾,即是指不受歡迎的性相關言詞或行為,在工作場所中,持續地或嚴重地侵犯個人,以致影響其工作表現、造成敵意、脅迫、或冒犯性的工作環境。這正是性騷擾構成性別歧視的典型情況,因為它營造了一個對特定性別(通常是女性)不友善、充滿敵意的工作環境。
- 性別平等教育法: 雖然本題是職場,但可作為類比,該法同樣將性騷擾視為性別歧視的一種表現。
- 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性工法): 該法明確將性騷擾定義為性別歧視的一種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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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者關係的學理與法制連結:
- 學理上: 性騷擾是性別歧視的具體樣態之一。歧視的本質是基於特定特質(在此是性別)的不平等對待,而性騷擾透過性別的權力不對等、刻板印象或敵意訊息,對當事人造成了基於性別的不利影響,因此屬於性別歧視的範疇。
- 法制上: 我國性工法直接將性騷擾納入性別歧視的規範,並要求雇主採取防治措施。性騷擾行為直接或間接損害了當事人基於性別的平等工作權,破壞了公平的工作環境,因此是性別歧視的一種。
結論 (1): 職場性騷擾是性別歧視的一種具體表現。學理上,性騷擾利用了性別的權力不對等或刻板印象,對當事人造成基於性別的不利影響;我國性別平等工作法亦明確將性騷擾定義為性別歧視的一種行為,並要求雇主負起防治責任。
二、本案應由誰負雇主防治責任?
- 派遣勞動的法律關係: 在派遣關係中,勞工(甲女)與派遣公司(A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屬於A公司的員工。然而,甲女的勞務實際提供給要派公司(B公司),並在B公司的指揮監督下工作。
第 三 題25 分
依我國團體協約法第6條之規定,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的他方提出協商時,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有協商資格」之勞方係指哪些工會?請就我國團體協約法之規定及實務見解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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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我國團體協約法中,何種工會才具備提出協商的「協商資格」。這涉及到工會的組織型態、代表性以及其與團體協約法的關係。
核心觀念: 團體協約法中「協商資格」的意涵,特別是勞方工會的資格認定。
解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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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第6條的意涵:
- 該條文確立了「協商義務」原則。當一方(勞方或資方)具備協商資格並提出協商時,另一方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此條文旨在促進勞資協商,避免一方單方面阻礙協商的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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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協商資格」的勞方工會:
- 團體協約法第5條: 這是理解第6條的關鍵。團體協約法第5條規定了締結團體協約的當事人資格:
- 勞方: 「工會」或「代表勞工的團體」。
- 資方: 「雇主」、「雇主團體」或「代表雇主的團體」。
- 重點在於「工會」的定義與代表性: 團體協約法並未對「工會」做非常嚴格的定義,但其精神在於該工會必須是「為勞工締結團體協約而設立」的組織,並且具有「代表性」。
- 工會法與團體協約法的關聯:
- 工會法: 我國工會法主要規範了三種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企業工會。
- 產業工會: 依產業劃分,同一產業的勞工組成。
- 職業工會: 依職業劃分,從事某種職業的勞工組成。
- 企業工會: 同一事業單位勞工組成。
- 團體協約法第5條第1項: 規定「工會」得締結團體協約。這通常指的是依據工會法組織的工會。
- 團體協約法第5條第2項: 規定「代表勞工的團體」也可以。這部分較為彈性,理論上包含工會之外,能夠有效代表勞工的團體,但實務上,絕大多數仍以工會為主。
- 工會法: 我國工會法主要規範了三種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企業工會。
- 團體協約法第5條: 這是理解第6條的關鍵。團體協約法第5條規定了締結團體協約的當事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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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與認定標準:
- 代表性是關鍵: 實務上,判斷一個工會是否具有協商資格,最核心的判斷標準是其「代表性」。
- 組織的合法性: 首先,該工會必須是依我國工會法合法組織的工會。
- 成員的代表性: 工會的成員是否廣泛代表了特定勞工群體(例如,特定企業、特定產業、特定職業的勞工)。代表性越強,協商資格越穩固。
- 目的的協約締結性: 該工會的設立宗旨是否包含為其成員締結團體協約。
- 企業工會 vs. 產業工會 vs. 職業工會:
- 企業工會: 在特定企業內,如果企業工會是該企業勞工的主要代表,則其通常被認為具備協商資格。
- 代表性是關鍵: 實務上,判斷一個工會是否具有協商資格,最核心的判斷標準是其「代表性」。
第 四 題25 分
110 年 8 月 20 日釋字第 807 號解釋宣告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違憲且失效,請說明本號解釋之主要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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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要求說明司法院釋字第 807 號解釋宣告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違憲的理由。這涉及到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女性勞工夜間工作限制的規定,以及其與憲法保障的平等權、職業自由等基本權利的關係。
核心觀念: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女性夜間工作限制)的合憲性,特別是與憲法保障的平等權、職業自由及比例原則的關係。
解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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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的規定:
- 該條文規定:「雇主不得使 female 勞工(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
- 此規定是基於過去社會對女性生理、體能及家庭角色的特定想像,認為女性在夜間工作會面臨較大的健康、安全及家庭照顧負擔,因此給予特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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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釋憲的背景與聲請人主張:
- 本案聲請人多為女性勞工,她們主張該條文限制了她們在夜間工作的機會,使其無法獲得夜間工作的薪資(通常較高)及就業機會,進而損害了她們的就業自由、工作權,並違反了憲法上的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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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的審查基準與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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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基準: 大法官主要從以下幾個面向進行審查:
- 憲法上的平等權(憲法第7條): 法律上,男女應平等。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 憲法上的職業自由(憲法第15條): 人民有工作、從事職業的自由。
- 比例原則: 國家採取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的措施時,必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手段均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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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審查理由:
- 目的正當性: 大法官承認,立法者過去限制女性夜間工作,其「保護女性健康、安全及家庭功能」的目的,在當時具有一定的正當性。
- 手段的必要性與均衡性(關鍵點):
- 過度限制(手段不必要): 大法官認為,該條文的限制方式「過度概括」且「一律禁止」,未能區分個案情況。現代社會女性的生理、體能、安全狀況已大幅改善,且許多女性的家庭照顧責任並非必然不能兼顧夜間工作。一律禁止,剝奪了女性自行決定是否從事夜間工作的權利,以及追求更高薪資或特定職務的機會。
- 未能與時俱進: 該條文的立法背景已與當前社會結構、性別意識、勞動市場需求有顯著落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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