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國立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勞動政策與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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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是針對三種工作者的特別規定,包括: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如果經主管機關指定適用的工作者,請問勞雇之間有關工時另行約定,可以排除勞動基準法那些條文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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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84條之1的適用範圍及其衍生的工時規定排除問題。勞基法第84條之1是為了因應特定行業或職位之特性,允許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勞雇雙方得另行約定工時、例假、休息日、休假等事項,但此類約定並非完全排除勞基法所有規定,而是針對特定條文的適用。

核心觀念:
勞基法第84條之1的「約定」效力範圍,以及與其他勞基法條文的競合關係。

解題步驟:

  1. 釐清勞基法第84條之1的適用對象:
    題目已清楚列出三類適用對象:

    •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經主管機關指定)。
  2. 理解勞基法第84條之1的「另行約定」的性質:
    勞基法第84條之1允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時、例假、休息日、休假等事項,但此類約定必須符合「事先書面約定」,且不得損害勞工權益,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然而,重點在於「排除」哪些條文。

  3. 分析勞基法第84條之1允許排除的條文:
    根據勞基法第84條之1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實施第84條之1者,其工作時間、例假、休息日、休假、工資,經勞雇雙方之約定,不適用本法第30條、第32條、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

    • 第30條: 工作時間(正常工時、延長工時的計算與上限)。
    • 第32條: 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規定、程序、工資加成)。
    • 第34條: 輪班制換班(休息時間)。
    • 第36條: 例假(每七日中應至少休息一日)。
    • 第37條: 休息日(國定假日、例假、休息日工作之規定)。
    • 第39條: 休息日工作之工資加給及休假。
  4. 說明哪些條文「不」被排除:
    雖然上述條文可以透過第84條之1另行約定,但並非所有工時相關規定都失去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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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大法官釋字740號針對「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案,做出統一解釋,請說明該號解釋主要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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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大法官釋字740號解釋,核心在於判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的契約性質,以及其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核心觀念:
勞動契約的判斷標準,以及對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性質的釐清。

解題步驟:

  1. 理解大法官釋字740號解釋的背景:
    此號解釋源於保險業務員(過去常被稱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但在實務上,許多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的關係,已非單純的委任或承攬,而是具有從屬性)爭取適用勞基法的權益。過去實務上,常將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的契約解釋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因此不適用勞基法。

  2. 大法官解釋的主要理由(判斷勞動契約的核心要素):
    大法官在釋字740號解釋中,並未直接認定所有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都是勞動契約。而是確立了判斷勞動契約的「實質判斷」原則,強調應**「就個案實質觀察」**。判斷的關鍵在於勞雇雙方之間的「從屬性」。大法官闡述了判斷勞動契約的幾個重要指標,包括:

    • 人格從屬性: 勞工在人格上是否屬於雇主,而有受到雇主指示、監督、管理之義務。例如,保險業務員是否必須遵守保險公司的工作時間、地點、方法、服裝儀容等規定。
    • 經濟從屬性: 勞工的經濟生活是否依附於雇主,其勞務提供是否為雇主經濟組織的有機組成部分,以及其報酬是否主要來自雇主。例如,保險業務員的收入是否高度依賴於公司所提供的佣金制度,且其工作成果是否直接貢獻於保險公司的營運。
    • 組織從屬性: 勞工是否被納入雇主的工作組織,並服從雇主的工作指示。例如,保險業務員是否需要參加公司的教育訓練、報告制度,以及使用公司提供的資源。
  3. 釋字740號解釋的具體闡述:
    大法官指出,保險業務員在招攬保險業務時,往往受保險公司「指揮、監督、管理」,並「依循保險公司之指示」進行招攬、提供服務,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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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民國100年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三法修正施行,引進美、日等國家已實施多年的不當勞動行為規範,請說明我國兩大類型的不當勞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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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我國勞動三法修正後,引進的不當勞動行為概念,重點在於釐清其兩大類型。

核心觀念:
我國勞動三法(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中,關於不當勞動行為的定義與分類。

解題步驟:

  1. 了解不當勞動行為的引進背景:
    民國100年(2011年)勞動三法修正,是為了強化勞工權益保障,特別是為了回應國際勞工組織(ILO)的相關公約精神,以及與先進國家(如美國、日本、德國等)的勞動法制接軌,引進了「不當勞動行為」制度。此制度旨在規範雇主或工會(在特定情況下)不得為妨礙、阻止、干預勞工組織工會、參與工會活動或進行團體協商等行為,以保障勞工的團結權與協商權。

  2. 定義不當勞動行為:
    依據修正後的《工會法》第35條(原條文為第35條,現已整合至勞資爭議處理法),不當勞動行為是指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妨礙、阻止、干預工會之成立、組織、活動或團體協約之締結、變更、廢止,所為之行為。

  3. 說明我國不當勞動行為的兩大類型:
    我國現行法制(主要規範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0條)將不當勞動行為區分為兩大類型:

    • 類型一:妨礙、阻止、干預工會之行為(妨礙工會行為):
      此類行為的重點在於雇主不得干擾勞工組織工會、參與工會活動,或影響工會的正常運作。具體而言,包括:
      • 脅迫、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約定不利於工會之事項,或對勞工就其是否加入及退出工會為要約、指示、詢問或干涉。 (例如,威脅員工若加入工會就解僱;在契約中約定不得加入工會;詢問員工是否加入工會等)
      • 對勞工就其參與及不參與工會活動為要約、指示、詢問或干涉。 (例如,阻止員工參加工會會議;在工會活動期間給予不利的輪班安排;詢問員工是否參加某次抗議活動等)
      • 對於勞工因主張或參與工會活動,或依本法規定參與勞資爭議,而對其減薪、停職、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這是最常見的報復性行為,即「打壓工會幹部或積極參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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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勞動事件法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請說明該法所稱的「事件」及所適用之「人」為何?(有關「人」之適用,請依勞工和雇主的類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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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民國109年(2020年)1月1日施行的《勞動事件法》,重點在於釐清其管轄範圍,即「事件」的定義,以及適用對象「人」的範圍,並進一步區分勞工與雇主。

核心觀念:
《勞動事件法》的適用範圍,包括「事件」的定義與「人」的定義(區分勞工與雇主)。

解題步驟:

  1. 理解《勞動事件法》的立法目的:
    《勞動事件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貫徹勞動基本權,建立專業化的勞動爭議訴訟程序,以期迅速、妥適、經濟地解決勞動爭議,保障勞工權益。

  2. 說明「事件」的定義:
    根據《勞動事件法》第2條,本法所稱「勞動事件」,是指下列事項所引發的民事爭議:

    • 勞動契約事件: 包含勞動契約的成立、效力、內容、終止等相關爭議。例如,僱用、解僱、工資、退休金、資遣費、加班費、職業災害補償、勞動契約有效性等爭議。
    • 勞動關係事件: 指勞動契約以外,勞動關係存續中或終止後,因勞動關係所生之爭議。例如,關於工作規則、勞動條件、勞動檢查、勞動契約之履行、勞動契約終止後之競業禁止、保密義務等爭議。
    • 與勞動契約或勞動關係相關之給付行為事件: 指與勞動契約或勞動關係有關,請求給付金錢(如工資、損害賠償)、物或勞務的爭議。
    • 團體協約、勞資會議、勞動爭議調解或裁決事件: 指依《團體協約法》、《勞資會議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等相關法規所生的爭議。

    簡單來說,「事件」涵蓋了勞工與雇主之間,因勞動契約或勞動關係所衍生出的所有民事爭議。

  3. 說明「人」的適用範圍(區分勞工與雇主):
    《勞動事件法》的適用對象,主要就是勞工與雇主。

    • 勞工(適用對象):
      根據《勞動事件法》第3條第1款,本法所稱「勞工」,是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或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這是最核心的範圍,包括所有適用勞基法的勞工(如一般受僱者)。
      • 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 這裡的定義是為了涵蓋一些可能未完全適用勞基法(例如,在勞基法施行前已受僱,但未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者),但卻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的勞工,確保其權益。
      • 擴張解釋: 雖然法律條文如此定義,但實務上,大法官釋字740號解釋等,已確立了「實質從屬性」原則,即使契約名稱不是「勞動契約」,只要符合勞動契約的實質要件,該勞動者仍可能被認定為勞工,適用勞動事件法。因此,對於非典型勞動者(如派遣勞工、部分工時勞工、外送員等),若實質上具有勞工從屬性,也應納入保護範圍。
    • 雇主(適用對象):
      根據《勞動事件法》第3條第2款,本法所稱「雇主」,是指僱用勞工為其工作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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